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县检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高县人,住高县**镇**道**小区**栋**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2日20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县庆符镇财富中心小区经翰笙路往陶家巷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翰笙路、花生厂门口路段时被高县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取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173.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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