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大庆市红岗区**平房(户籍所在地:大庆市肇州县**镇**村**屯)。2019年9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家中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灰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沿萨大路红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修理厂附近,被正在巡逻的民警截停检查。经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值为104.2 mg/100mL,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值为9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系初犯,未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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