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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长沙银行宁乡支行客户经理,住宁乡市**街道**社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经我院决定,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湘AG****的小型轿车沿宁乡市**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交叉口时被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浓度为125mg/100ml。2020年7月7日,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体内血液酒精浓度为132.46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立案侦查后,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20年7月22日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位证明等;2. 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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