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92********,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中专文化,群众,宁夏**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彭阳县**乡**村**队**号,现住彭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1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宁D.****1号小型轿车,从彭阳县城**花园小区行驶到茹河大街军民路口路段处时,被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彭阳县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4月7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7mg/100ml。
上述事实有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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