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31978********,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宁夏西吉县,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住宁夏永宁县**镇**。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11月17日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宁B****9号普通两轮摩托沿永宁县望远镇望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旗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情节轻微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及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2.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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