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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10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8********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宁波奉化**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12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从本区**路出发欲驶往**街道**村。23时20分许,王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本区**路**号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王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测鉴定,在送检的王某某的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登记表、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第二,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三,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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