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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73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安徽省颍上县**镇**社区**号。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 12日23时8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皖KX****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工一路与新园一路交叉口时,与浙BN****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且浓度为144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查获经过等;

2、证人何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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