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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126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县****村**自然村**号。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浙*****小型轿车,从递铺街道塘浦驶往在安吉县递铺街道六庄村十庄自然村25号其家,后王某某在其家附近倒车时,分别撞到停在路边的吴某某的贵*****小型普通客车和陈某某的浙*****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辆损坏,无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出警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民警将其带至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mg/100mL,达醉酒标准,属醉酒驾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王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涉嫌车辆信息查询、人口信息等。

2、视听资料:视听资料简要说明、危险驾驶案件照片及说明。

3、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 王某某 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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