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21时9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小型轿车沿宁国市区宁墩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宁墩路中鼎公寓门前路段时,被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8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其他从重处罚 情节,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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