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镇**路**栋**室(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镇**路**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9时46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苏E*****“大众”牌黑色小型轿车,从泾县幼园巷原宣纸厂职工宿舍出发,行驶至幼园巷与红星路交汇口处,下车将车辆交由妻子周某某驾驶。当王某某下车从驾驶室去到车辆后排时,被泾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泾川中队在泾县红星路依法检查车辆的执勤民警发现。王某某现场经快速酒精排查仪显示其饮酒,执勤民警口头传唤其至泾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泾川中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经检测,结果为86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民警随即将王某某带至泾县医院抽取静脉血液两份并送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提取送检的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查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醉酒状态报告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