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0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花山区金瑞小区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金瑞中学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民警对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83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呼气含量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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