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个体做楼梯护栏,住宜兴**街道**人家**号**室(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持 “C1E”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B7****号轿车上路行驶,行驶至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路四里桥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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