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722197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宜都市,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都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中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他人在宜都市枝城镇初逅音乐主题餐厅吃饭,席间与他人饮酒,当日14时许,王某某驾驶鄂E****7号小车从枝城镇出发,沿兴宜大道、清江大道、陆逊大道、宜华大道、宋山街、陆渔大道往S88岳宜高速宜都收费站方向行驶,在岳宜高速宜都收费站(宜都市五眼泉镇袁家榜收费站)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后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33㎎/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120mg/100ml以下),无加重情节,没有违法犯罪前科,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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