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尉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住河南省尉氏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尉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0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当行驶至尉氏县省道**线**公里**镇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从王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97.327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的身份、年龄、住址情况;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王某某无违法违纪的情况;查获经过证明王某某酒后驾驶被当场查获的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王某某有C1驾驶证的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王某某驾驶车辆系正常车辆的情况;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车辆价值为7.1万元的情况;悔过书一份证明王某某认罪悔罪的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确认表证实王某某在尉氏县中医院被提取血样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执勤过程中当场查获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酒后驾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情况。4.鉴定意见: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327mg/100ml。5.视听资料:公安民警执法录像光盘证明当场查获王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和对王某某抽血送检的情况。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王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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