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92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2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禹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禹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8日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约19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朋友在禹城市商贸港金家饭庄吃饭期间喝了酒,饭后王某某被送到家后,因没带家里钥匙,又被送到禹城市中医院,其在医院拿到家里钥匙后,大约21时,驾驶停在禹城市中医院西停车场的自家牌号为鲁******白色北京牌小型汽车回家,沿徒骇河沿岸公路行驶到西大桥西首,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在现场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的结果是120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到禹城市中医院抽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血液鉴定结果为119.9mg/100ml。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未受过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送达回执等书证;2.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4.现查获、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且未造成其他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