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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胶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街道**村**号,现住址山东省胶州市莱州路**花园小区**号楼**单元101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0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胶州市扬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路与**路路口附近被胶州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2.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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