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岐检刑检部刑不诉〔2019〕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7年1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企业工作人员,宝鸡**集团********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住该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岐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侦查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16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陕C*****中型普通客车(核定载人数19人),由岐山县益店镇东门口停车场出发,沿眉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益店镇官庄村一组路口路段处,被岐山县交通管理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清点,车辆实载32人,其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3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查控陕C*****乘客名单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过程中,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某以从事旅客运输业生,且其犯罪情节轻微,又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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