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68********,汉族,大专文化,经商,现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由岳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因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岳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中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其父亲家中饮酒,休息至晚上20点30分。后其一人驾驶湘F*****的小型越野客车从其父亲家出发途径岳阳县**镇岳父家,后于20点55分许驾车驶入G0421许广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在收费站入口处,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岳阳南大队对王某某进行例行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3mg/100ml。2020年3月23日,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5.7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案发至审查起诉阶段时止,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人查询及机动车查询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申请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未发生交通事故,同时系初犯,故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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