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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经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0********,汉族,初中文化,常州**电器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公寓**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今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电东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王某某体内血样后送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王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9.7毫克/100毫升。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制作的录像光盘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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