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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检部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29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J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家中行驶至庆云县文化路塑料杂品市场东门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结果为101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到庆云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程某某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血液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执法过程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鉴于本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4mg/100ml,尚未达到严重醉酒程度;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可以认定其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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