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库车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镇**村委**庄,住新疆库车市丽景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库车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1日被库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02日22时20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新****小型普通客车沿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保局便民警务站前,被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委托新疆华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69.77mg/100ml,王某某对华通司法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0662号鉴定结果无异议。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9.77mg/100ml,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予以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酌定不起诉的一般情形】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认罪认罚,没有本指引第七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故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库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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