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汴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的红色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新宋路与工农路交叉口处倒车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
2.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
3.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能够主动认罪、真诚悔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4.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8.2mg/100ml,且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犯罪情节轻微。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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