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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80********,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秦安县人,户籍所在地秦安县**乡**村**号,现住张家川县**镇**村**巷,农民,群众,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19时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其朋友王某甲租住于张家川县**镇**村的出租房内喝了约一两白酒、两罐“雪花”啤酒。次日凌晨0时许一同在房内的郭某某准备回家,王某某便骑自己的摩托车准备送郭某某回家,郭某某和王某甲劝阻未果后,王某某驾驶其甘EH****两轮摩托车从南川村出发载郭某甲行驶至张家川县张家川镇西城路“喜洋洋”KTV十字路段处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6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2020年11月9日张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经鉴定其结果为:从所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05.2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血液酒精含量较低,无其他加重情节,且其驾驶的机动车为摩托车,在处罚时应予以从轻考虑;驾驶机动车系凌晨0时许,路上车辆、行人相对较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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