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鹤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6197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27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溆浦县江口镇湘维医院职工食堂饮酒用餐后搭乘朋友的小汽车来怀化火车南站,当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驾驶一辆牌号为湘N9A2**小型轿车前往新晃侗族自治县,行驶至怀化南收费站入口处时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鹤城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含乙醇含量为87.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检查、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