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8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赫章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长路与新文二路口时,与前方由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浙A8****”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弃车逃逸,后又前往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经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精含量为193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同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1mg/100ml。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呼吸检测视频、抽血视频、路面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首,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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