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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1〕29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浙江**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富顺县**镇**村1**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轿车从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附近驶往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信心村方向。当晚21时0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车沿湖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柯桥区湖塘街道秦望立交桥时,与前方由巩某某驾驶的浙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巩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含量为137.3mg/100ml。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待在现场接受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害,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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