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26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张家港市杨舍镇**生鲜超市员工,暂住张家港市**镇**村**组(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苏J3****小型普通客车,从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小区出发,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电大道右转弯过程中,该车与沿东电大道由南向北陈燕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陈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83g/100ml。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及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
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
7.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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