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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73********,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江西省**研究会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区**栋**单元**室,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巷**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赣AE****的小型汽车,从本市赣江南大道出发,经朝阳大桥、九州大街、长寿路、沿江南大道辅道、建设西路、抚河南路,过司马庙立交桥到抚河中路,行驶至抚河中路绳金塔美食街口处被民警查获。民警对王某某使用酒精呼气仪进行呼气检测,检出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后民警将王某某带至南昌第三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0.07mg/l00ml,超过80mg/l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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