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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浑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于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10103196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焦健,男,1976年7月22出生,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22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辽A****B号白色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路***街东100米处,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0.5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辽A****B号白色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抽血过程现场照片复印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劣迹查询表等;

3.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及悔罪情节,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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