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井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71966********,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街**号**栋**单元**号,住户籍地。工作单位:河北省**中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0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本人的冀A*****“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井陉县岩孙线行驶至5千米路段时,被井陉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当晚提取其静脉血约4mL,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13.2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户籍前科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证明、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河北省**中心证明及申请;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且其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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