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汽车,沿822乡道饮马河村北段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7.12mg/100ml。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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