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7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景县洚河流中学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所编号为20195—12825—1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7.09mg/100ml。另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某某案发时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