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原检二部刑不诉〔2020〕15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98*********,汉族,专科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乡**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甲,系河南白贲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豫A3****大众牌小型轿车顺原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原阳县官厂乡李庄村娄某某家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娄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在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娄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娄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娄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娄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300000元(含保险公司赔偿费用18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110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冯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娄某某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又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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