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1〕24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海市**街道**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6月2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2月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转为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蔡继龙,浙江东创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5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3****号小型轿车,从临海市大洋街道张洋路粮仓饭店驶往临海市古城街道西洋村,19时38分许途经大洋街道柏叶路大洋小区南门路段时,被临海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车辆行驶轨迹等;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查获、呼气测试、抽血等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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