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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二部刑不诉〔2020〕79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 ,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中共党员, **建筑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县**镇**村**庄**号,住浙江省宁波市**区**镇**村**桥**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3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小型轿车从鄞州区百丈路新世界工地出发,行驶至江东南路琴桥下北往南附近被民警查获,经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09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经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次被查获前无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违法记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执勤报告、归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车辆及抽血照片、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以及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民警查获的具体事实。

    2.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醉酒驾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3. 鉴定意见: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20] 2212号》检验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第二,案发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相对较低,且无相关从重情节;第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及宁波市公安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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