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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岱检一部刑不诉〔2020〕4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8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舟山**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县**镇**号,住浙江省岱山县**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6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晚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岱山县嵊泗线(G526)由秀山方向开往高亭方向,在岱山县嵊泗线(G526)江南大桥下桥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1mg/100ml;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

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民警当场传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抽取的血样;2.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3.书证:户籍信息等;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的证言;6.视听资料:执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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