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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二部刑不诉〔2020〕57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杭州**出租车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鄢陵县**镇**街。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其供述及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浙ATC****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自本市拱墅区石祥路出发后上道路行驶,途径石祥路、拱康路等道路。当日00时40分许,当其驾车沿拱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昌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时,车头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车牌号为浙A9P****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已完成对自卸货车的车损赔偿。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接到报警前来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随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查,该日其饮酒后驾驶直至发生事故时,车内均未搭载乘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人员档案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无犯罪记录证明、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

5.车辆检查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交通监控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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