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28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8月3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6****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途经德胜快速路。2020年7月31日3时8分许, 其沿本市江干区德胜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杭海路口处停车睡着,被人发现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查获。王某某拒绝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7月30日22时许,其驾驶车牌为浙A6****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到美高美KTV唱歌喝酒,后在德胜高架杭海路下桥的红绿灯路口被民警查获,其因酒喝多了没有配合呼气测试,自愿认罪认罚。
2.机动车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浙A6****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的信息情况。
3.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持C1驾驶证。
4.监控录像、卡口查询、执法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浙A6****大众牌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的情况及归案经过。
5.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6mg/100mL。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王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1.6mg/100mL,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第三,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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