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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62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6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村**号,住浙江省海宁市**街道**小区**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0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Z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宁市西立交桥西堍地方时被查获,民警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后,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在送检的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0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说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民警陈苗、方正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某某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调查、扣押笔录及照片;

6.执法录像、道路监控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某某,且无相关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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