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2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网约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27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D6****小型轿车(使用性质:预约出租客运)送朋友李某某回家。期间,因周某某扬言用斧头砍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车至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丽岙派出所寻求保护,民警根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提供的线索未发现周某某行踪,但发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酒驾,遂对其进行呼气及血液检测。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于2020年10月13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资料、提取血样登记表、网约车接单记录截图、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发还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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