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41993********,汉族,职高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新昌县**镇**村**号,住浙江省新昌县**街道**村**幢**号**楼。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9S****号小型轿车,从新昌县七星街道上礼泉村农贸市场驶往七星街道桃源村方向。20时1分许,途经新昌县七星街道江滨西路桃源新村5幢边,在倒车时与停放的浙DLZ****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俞某某)、浙DJ25F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仪检测,值为165mg/100ml。21时16分,在新昌县中医院提取其血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不按规定倒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传唤归案。归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刑事处罚。同日王某某因不按规定倒车造成事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以罚款二百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有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提取血样登表、监控录像,被不起诉人供述等证据。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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