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二部刑不诉〔2020〕23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51990********,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村**社**号。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8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相关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C*****小型轿车从海盐县百步镇五丰村出发,先送范某某回海盐县百步镇胜利村家中,后又驾驶该车准备回嘉兴市秀洲区**镇家中,途径海盐县百步镇胜利村8组长浜桥处时与桥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桥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路人报警,民警查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检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毫克/毫升。经事故调查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持有有效的C1驾驶证,所驾驶的云C*****小型轿车在检验有效期内。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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