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六部刑不诉〔2020〕12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巷**号,现住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因本案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19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浙C8****小型面包车行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建中街国宾府前处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后被交警带至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属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于2020年11月10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认不讳,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据、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执法视频及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身份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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