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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十茅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021967********,汉族,大专文化,系十堰市**通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湖北**农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湖北**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丹江口**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1时43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十堰市天津路****小区朋友家吃饭,期间王某某饮白酒约二两,饭后,其与朋友冶某某在停车场附近寻找到代驾未果,便驾驶鄂C****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十堰市茅箭区柳林路立交桥下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对其依法提取血样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1.69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程度较低,醉酒后驾驶距离短,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企业民营企业负责人,经营多家企业从事生态农业扶贫项目,带动当地贫困群众脱贫致富,吸纳就业。结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复工复产促进经济社会加快发展的意见》和《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十条措施》精神,为保障**企业民营企业复工复产、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法适用不起诉。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从轻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王某某王洪涛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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