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新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67********,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湾**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19时45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鄂A****E白色东风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陈孔线(036县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陈孔线与陈李线交叉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驾驶人王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 95mg/100ml,随后民警将王某某送至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血备检。后经司法鉴定,从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侦讯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及其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及涉案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现场查获、抽血视频及照片、讯问视频;3.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mg/100ml,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醉酒程度较轻,系初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