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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岸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6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武汉市硚口区**经营部总经理,户籍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路**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3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7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5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疫情期间人不在案,无法接受讯问,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将本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26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鄂A****K号黑色本田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塔子湖东路健康路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王某某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96mg/100ml。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2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个人信息表、前科情况说明、呼气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自愿认罪、悔罪;2.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3.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依照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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