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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2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另案处理)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告人田某某(另案处理)饮酒后,在田某某的要求下,王某某将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东南牌小型轿车交由田某某驾驶,王某某坐该车副驾驶室。该车沿江汉区二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二环线汉口站地下通道东出口处时,被武汉市江汉区交通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检测仪检测,田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0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综合查询系统查询记录、抓获及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呼气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查获现场及抽血现场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4.被不起诉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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