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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石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现住湖北省石首市**镇**社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持E证驾驶鄂D****3号二轮摩托车,从石首市金平工业园附近出发前往**镇家中,当车行驶至建宁大道老玻璃厂门前路段时,被在此设卡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王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86mg/100ml。随后,民警将王某某带至石首市人民医院,依法由医护人员提取其血液样本,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90.07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对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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