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59********,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户籍所在地郧西县**镇**村**组,住郧西县**镇**路**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红色鄂C****9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郧西县**镇天河金街往富康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小河东路“小杨摩配”前路段处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84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即将其带至郧西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2020年8月7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7.4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郧西县交警大队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梅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检查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关于危险驾驶罪量刑的规定“醉酒程度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的初犯,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好,且不具有本罪规定增加刑罚量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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