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龙口乡**村**组,现住址**,务工。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衡山县**镇**村**组其岳父符加祥家中吃晚饭,席间饮用约一两米酒。饭后王某某驾驶自家牌**的奇瑞小车,搭乘妻子符姣等家人开往白果镇购物,途经314省道衡山县白果镇楚南桥社区物资局交叉路口路段时,被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白果中队执勤民警查获酒驾,当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88mg/100ml。交警随即带王某某前往衡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94mg/100ml。
2019年5月21日王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白果交警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当日对其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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